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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甄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與執行行為異議

作者:訴訟律師時間:2020-07-12瀏覽量:1056

 【案情】
    張成、李華、高玉對康為華分別享有到期普通債權53萬元、120萬元和90萬元,均已取得生效判決,但康為華下落不明。
    2019年2月6日,張成申請強制執行,縣人民法院對康為華的41萬元工程款予以凍結。李華、高玉得知后,亦申請執行并要求參與分配,法院依照債權比例制作分配方案后送達各債權人,張成提出異議,要求執行款歸其一人所有,李、高二人提出反對意見。
    張成遂向縣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要求確認被告李華、高玉二人無權參與分配41萬元凍結款。
 
【評析】
     “無救濟即無權利”。在執行分配中,為保護當事人、案外人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免遭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侵害,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分別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提供了救濟途徑,即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和執行行為異議之訴。
 
    對比這兩種機制,盡管構造、原理等均不相同,但因救濟功能相同,易混淆,法律適用上易產生困惑。當事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常導入訴訟,理由是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屬于執行行為異議的一種特殊情形,遂根據“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訴訟固然可以,然事實上,執行行為異議與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具有本質差異。
 
    1.法律構造不同。前者采用執行法官審查加司法復議的立法模式,后者采用執行法官審查加審判法官審理的立法模式。法律構造不同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保護的周延性也不同。對執行法院的行為異議裁定如有不服,可申請復議,由上級法院予以審查,此評判具有終局效力,救濟程序到此終結;若對上訴裁判結果不服,可在裁判生效前上訴,也可在裁判生效后進行申訴,救濟程序此時具有選擇性。
 
    2.原理目的不同。不同的法律構造其法理基礎和功能目的不同。前者意在通過直接的司法監督規范公權力的行使,包括節制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使當事人有正當的程序保障,手段有行政復議;而后者目是通過當事人的私權對抗,分配方案變更,確保被執行人或各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不受侵害,間接導致執行權合法、正當行使??梢?,前者是對違法或不當執行權的糾錯,后者則兼具確定當事人實體法律關系和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雙重效果,但并不涉及執行權實施的評價。
 
    3.適用范圍不同。前者異議對象為執行行為,適用所有執行案件;后者異議對象是執行分配方案,只有執行分配案件適用。執行分配異議也有實體和程序之分。程序異議指當事人認為執行法院在分配過程中存在不當或違法行為而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而實體異議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于分配方案記載的分配數額、順位、比例等不同意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的情形,據此還可以就執行分配方案異議起訴。
 
    因此,對于執行分配中的異議,要甄別適用哪種機制,關鍵在于弄清異議的根源是行為還是結果,倘若因不滿公權力的行使而對其制作的參與分配方案提出異議,那么異議的對象仍應確定為執行行為而非執行分配方案。
 
    具體到本案中,因根據原告訴稱,不管是被執行人并非資不抵債、原告具有優先受償權,還是兩被告無權參與分配,都意指執行法院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是不正確的,而決定適用哪一程序屬于公權力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故原告理應提起執行行為異議而非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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