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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中錯誤司法拘留的國家賠償責任

作者:訴訟律師時間:2020-02-04瀏覽量:1079

 【裁判要旨】
  法院采取司法拘留依據的原生效民事判決被撤銷后,這種拘留是錯誤的。法院應該保護被拘留人的人身權利,通過賠償給于被拘留人司法救濟。
 
【案情】
  2015年9月,某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林某起訴被告林某借貸糾紛一案,作出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林某不服,提出了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定。
 
  2016年8月,某區法院對原告林某起訴被告林某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被告林某償還原告林某借款500000元。
 
  該判決生效后,林某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向林某傳送通知書,要求履行所判決的義務。林某過了期限沒有履行,法院于2017年1月向林某送達限期申報財產令。林某遞交財產申報書說他沒有財產,靠著借錢來維持生活。法院調取的林某銀行賬戶明細顯示,林某在收到執行通知書之前一年內有49筆銀行小額進出款項,并頻繁的提取用于生活。法院遂以林某拒不履行判決書、抗拒執行并虛假報告其財產為由,決定對林某進行拘留。
 
  2018年10月,林某不服法院作出的已生效飛判決,向中院提出再審申請。中院裁定指令某區法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因林某仍未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義務,某區法院于2018年11月以其拒不履行已生效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為由,決定對林某進行拘留。
 
  某區法院重新審理林某與林某借貸糾紛一案后,于2019年7月作出判決,撤銷該院判決,由另一公司給付林某50000元。林某不服,提起上訴。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
  中院認為,1號民事判決書至2018年7月被再審判決撤銷前是已經生效的文書,當事人應該履行其所確定的義務。林某沒有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又虛報財產情況,法院決定拘留是符合規定的。2018年11月,因林某不履行1號判決書,法院決定拘留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對林某以法院違法拘留要求進行國家賠償的申請不予支持。
 
【評析】
  1.執行依據不足。判決未生效的執行是錯誤的執行。但當判決已經生效后,兩個裁判的內容不同,文書效力待定時,執行缺乏依據。法院執行的是1號判決書,該判決與法院之前作出的判決內容矛盾。法院和中院判決認定,林某簽字是職務行為,該借款不應由林某承擔。在兩級法院的裁定生效時,法院又作出的1號判決,存在同一訴訟請求。因此,某區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依據不足。
 
  2.法院執行采取司法拘留依據的原生效民事判決被撤銷后,司法拘留應為錯誤。原生效民事判決被撤銷的,原民事判決已經失去法律效力。原民事判決的權利義務被新的民事判決重新確定,或者新的民事判決改變原民事判決的權利義務的,原民事判決涉及的權力義務應自始無效,屬于錯誤判決。本案某區法院和中院再審民事判決撤銷1667號判決,該1667號判決為錯誤判決,且該判決錯誤不屬于當事人舉證不能造成的。
   從逆向審查看,法院作出的司法拘留決定沒有合法的執行依據,屬于對沒有拒執或妨害執行的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為錯誤拘留。
 
  3.錯誤司法拘留應予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國家承擔民事執行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錯誤”而非“違法”。民事執行的錯誤歸責原則決定民事執行中司法拘留也應適用錯誤歸責原則。
  執行民事錯誤判決的國家免責,但執行民事錯誤判決時采取的司法拘留應予國家賠償。因為民事判決確定的是財產流轉關系,可以執行回轉或其他措施補救。而執行民事錯誤判決時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為限制人身自由,無法回轉,無法補救,無法恢復原狀。“人身權高于財產權”,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時不能隨意轉化為限制人身自由,只有暴力抗拒執行,或者妨害執行行為的,才能采取司法拘留措施。#p#分頁標題#e#
 
  本案第一次拘留依據為兩個同時生效的民事裁判。某區法院在2016年兩級法院的生效判決沒有撤銷的情況下,又作出2017年民事判決,該案執行依據效力待定,不能強制執行,更不能演變為司法拘留。第二次拘留是在中院作出再審裁定并中止原判決執行的情況下,某區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決定拘留,與中院的再審裁定沖突,該拘留措施依據的民事判決已被中止執行,故某區法院的司法拘留沒有依據,屬于錯誤執行。因此,某區法院兩次司法拘留決定均缺乏依據,屬于錯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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