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系某投資公司實際經營者。2015年3月15日,錢某與該投資公司簽訂《委托理財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約定錢某出資20萬元開立黃金交易賬戶,委托投資公司對賬戶進行黃金操作管理。
在交易結束時,所有管理賬戶交易風險控制上限為20%,如交易虧損超過風險控制上線,期限結束后投資公司負擔超出部分的全部虧損。同日,錢某按協議書約定將20萬元轉入賬戶。委托理財期限屆滿時,錢某20萬元資金全部虧損。2016年3月15日,趙某出具借條給錢某,借條載明:“今借到錢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借款利率按年20%支付,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
后趙某無力支付相應款項,錢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退還理財款20萬元及利息。
【評析】
1.債務人同意與否。債務人同意與否不必然影響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力。一般來說,債務轉移其實是一種三方協議,協議主體是債務人,債務人的意見應當尊重。但債務人是否同意不必然影響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其一,債務轉移對債務人來說是免除了債務負擔,通常情況對債務人是有利的,債務人不會反對。其二,從法律上看,其對債務轉移強調的要件是債務轉移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為的是避免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對是否一定經債務人同意,則沒有明確規定。因此,不應將債務轉移的生效要件單純理解為必須經得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三方同意。
2.債務人作出不愿接受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合理期間內。從制度安排來說,債務免除屬于契約,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從送達債務人之時,發生債的消滅,而被通知的債務人不愿接收該意思表示在合理期間內的除外。因此,在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債務轉移協議的情況下,考察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也是必須的。本案中當事人的身份相對特殊,趙某(第三人)是投資公司(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雖然本案并沒有錢某將債務轉移事實通知債務人投資公司的直接證據,但是鑒于趙某是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特殊身份,可以推定趙某出具的借條同時也代表了投資公司知悉債務轉移的相關內容。因此,債務轉移合同成立且生效,趙某應承擔相應的還款義務。當然,本案的處理是因其特殊性,對于類似的債務轉移類的合同糾紛案件,仍應遵循商事外觀主義的原則,注重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
3.債務轉移的原因和行為。雖然引起債務承擔的原因行為并非債務轉移合同的組成部分,但這并非債務承擔是絕對無因行為,一般來說,第三人是不可能無緣無故替人承擔債務的。在債權人與第三人直接達成債務轉移協議的情況下,債務人事實上被架空,法官需對引起債務轉移的原因行為進行必要的審查。本案當事人對借條屬《委托理財協議書》中的投資款轉化而來的事實均無異議,債務轉移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趙某陳述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以讓客戶放心的目的,用個人名義向客戶出具借條,也屬合情合理。但實踐中確有當事人通過債務轉移的形式,將高利貸、賭債等非法利益合法化,因此,法院有必要對債務轉移的原因行為進行實質審查。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jieya-brush.com/jjht/wtht/wtjdal/2258.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