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訴稱,自己經營了一家建筑材料門市部,2012年春天,其按照某工地負責人許某的口頭要求,多次派人向某工地運送建筑材料,送貨數量和價格由工地收料員王某在銷售清單上簽名確認,現由于許某拒絕支付下余材料款,故持銷售清單18份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許某給付建筑材料款6萬余元。許某辯稱,其雖然是工地負責人,但是,王某并非其委托的收貨人員,其與李某的買賣每次都及時結算,沒有書面合同,李某曾經出具過4份收條,可以證明雙方貨款兩清的事實,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李某申請王某到庭作證,王某陳述自己是某工地所在建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許某經常不在工地,許某曾經口頭委托他代為接收建筑材料,李某所送的建筑材料已經悉數用于許某的工地上。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李某提交的19份銷售清單存在時間先后順序與清單印刷單號順序不一致現象,責令李某提交存根聯備查,李某未能提交。另,許某提交的李某書寫的收條上并無未付材料款具體數額或者尚有部分材料款未結算的記載。
【分歧】
關于原告李某提交的19份銷售清單的效力是否應當得到法院采信?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作為許某口頭委托的收料員有代表許某簽字確認收到建筑材料數量、價款的權利,許某提供收條也表明其與李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此,李某據以主張的銷售清單的效力應當予以采信。至于李某已經收取的價款應當從總材料款中扣減,對于余額部分則判決許某向李某給付。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證人王某陳述其代為許某接收建筑材料的事實,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冒然采信,銷售清單充其量證明王某收到李某建筑材料的事實。李某沒有證據證實其與許某之間曾就買賣合同的數量、價款達成一致,本案訴爭的買賣合同無法予以認定。另外,如果李某所訴屬實,那么,在其債權數額較快增加的情況下,竟不讓債務人許某出具欠條,反而為債務人出具收條,并且收條上沒有任何關于尚余建筑材料款未結算的記載,顯然,李某所訴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綜上,應當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民事訴訟證據效力的認證問題關乎案件事實的認定,關乎基于其上的法律適用,關乎個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因此,在民事訴訟證據認證方面堅持一定的標準,是使得民事裁判說理部分具有“批判可能性”和“討論可能性”的必要條件,也是增強司法公信力的必經途徑。
1、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之于民事訴訟證據認證的客觀性效用
所謂“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無非就社會現象或法律現象觀察某種經驗命題所得,透過歸納方法,歸納成一般性之命題,稱為“假設”。然后再通過演繹的方法,將此一般性的命題導出各種命題,并與經驗事實一一驗證,若符合,即屬正確命題,若不符合,則予以修正,經過不斷的觀察、修正,以認識經驗命題恰如其實的方法。
通說認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決定了證據效力,也決定了法院對證據取舍的標準。證據進入法官視野首先必須解決其客觀性或曰真實性的問題。筆者認為,前述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對此大有裨益。也就是說,通過證據反映的事實必須是經過生活經驗可以反復驗證的事實,并且,如果沒有其他相反證據予以充分印證,不能把所謂的個案的特殊情況確定為法律事實?;蛘哒f,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能夠通過對一些特殊情形的合理否定,使人們達到對于客觀事物普遍認知的統一。在這樣的討論前提下,法官可以對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并對解釋事物真相的多種可能性進行取舍。#p#分頁標題#e#
2、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不應違背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
本案李某訴稱其與許某存在建筑材料的買賣合同關系,并無書面合同佐證,其提交法庭的證據均是僅有證人王某簽字確認的銷售清單,雖然,銷售清單上有數量、單價、價款的記載,但是,結合許某舉證李某4次給其出具收條的事實,法院不能輕易認定銷售清單的真實性。參考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筆者試從以下三個角度進行分析論證:
第一,通常情況下,如果涉及大額買賣關系,長期從事交易的市場主體多會采取格式合同等書面形式或者遵循雙方長期形成的交易習慣。本案中,李某訴請判令許某支付數萬元已屬數額巨大的建筑材料款,并無書面合同印證,其提交的銷售清單,除非其中數張銷售清單能與其向許某出具的收條在時間、價款方面恰好吻合,尚有證實雙方之間曾經存在交易習慣的可能,但是,事實并非如此,承辦法官分別對照了所有銷售清單的時間以及所載價款均無與4張收條恰好對應的情形,加之,李某訴稱王某代為許某接收涉案大宗建筑材料的事實亦無證據支持?,F李某欲以簽收人王某的當庭證言來佐證前述事實,證據效力較為薄弱。
第二,通常情況下,銷售清單的印刷單號順序應當與發生交易的時間先后順序相符,否則,無法排除蓄意造假的可能。本案中,法官注意到這種情形,要求李某庭審后5日內提交票據存根聯以待進一步核實,逾期后,李某并未提交,也未做出合理的說明和解釋。因此,在證據的真實性方面,李某提交的銷售清單存在較多疑點。
第三,通常情況下,民事主體對自己民事權益的享有和保護必然抱有著一定的警惕戒備之心,債權人在債務人債務迅速增加,己方債權有陷于履行不能狀態之虞時,債權人會通過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出具還款承諾等等形式,降低影響己方債權實現的可能風險。本案中,李某雖然持有多份銷售清單,從證據的或然性方面來講,可能事實上他的確曾向許某工地上送貨很多,許某僅僅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項。但是,從生活經驗出發,我們可以觀察到大部分民眾的行為方式并非如此。分析許某向法庭出具的李某書寫的4份收條的內容,從時間方面來看,均處在銷售清單所載時間的區間之內,也就是說,李某在18次送貨的期間內至少4次見到許某,而李某竟沒有讓許某親自簽字確認哪怕是1張銷售清單;或者說,李某在能夠與許某見面時,李某竟沒有與許某達成哪怕僅僅是價格明確或者數額明確的最簡單的一份買賣合同。從價款方面來講,許某每次支付的價款僅占銷售清單載明的此前所欠價款的較少份額,也就是說,李某在每次收到許某支付較少貨款的時候,在許某不能給出任何書面承諾的情況下,仍然較為積極地繼續供貨,并無視所欠價款越來越為巨大的不利情形的發生!并且,不讓債務人出具欠條或者還款計劃,反而為債務人出具收條,這顯然與一個具有經商謀利意識并具有保護自己財產警戒之心的人的通常做法不相符合。因此,李某本人親自向許某出具的4份收條恰恰從生活經驗方面否定了李某提交法庭的18份銷售清單的真實性。
綜上,李某要求許某承擔債務6萬余元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應予判決駁回。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jieya-brush.com/jjht/mmht/mmjdal/231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