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85年農歷1月8日按當地風俗習慣舉行婚禮,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同年農歷10月18日婚生長女,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楹?,因為性格不合等原因,雙方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打鬧。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親友勸解,原告撤回了起訴。但此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親自擬訂離婚協議,約定原、被告離婚,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給原告的情況下,共同債權歸被告所有,共同債務歸被告負擔,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廠等財產全歸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該離婚協議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被告共同財產有:樓房1棟(現正由有關部門拆遷補償安置,補償款為241 800元)、穿膜設備1套(價值約20 000元)、三相用電戶口1個(價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車1臺、29英寸彩電1臺、一些家具,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無共同債權,證據證實有共同債務14 000元
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1、準許陳艷(化名)與許其(化名)離婚;
2、陳艷與許其所有的房屋拆遷補償款241 800元由陳艷與許其平均分割,陳艷分得120 900元;
3、陳艷與許其所有的共同財產除洗衣機和空調由陳艷所有外,其余由許其一次性折價30 000元支付給陳艷后歸許其所有;
4、陳艷與許其共同負擔的債務14 000元,由陳艷償還7000元、許其償還7000元;
5、陳艷與許其個人經手的債權、債務各自享有和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陳艷負擔。
許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提出:1、一審認定房屋拆遷款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當;2、一審認定其他財產折價30 000元歸陳艷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不實,處理不公。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陳艷答辯稱:1、原審認定事實清楚;2、原審認定其他財產折價30 000元給被上訴人的處理合理合法;3、許其與她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品德不好。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分歧】一審的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債務分割分配問題是否處理得當;許其是否與他人存在不正當關系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許其與陳艷之間已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許其與陳艷均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一審判決準予許其與陳艷離婚的處理正確。
許其上訴提出一審認定房屋拆遷款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當的主張,經查,該拆遷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許其與陳艷在事實婚姻存續期間,經許其本人申請,XX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并發放了該宗地基的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拆遷款是拆除該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該宗地基的安置補償款,因此該拆遷補償款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許其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許其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其他財產折價30 000元歸陳艷所有不合理的主張,考慮到本案系離婚糾紛,為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認為一審將該筆其他財產折價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
許其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不實,處理不公的主張,許其向本院提供的證人與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許其所欠債務都用于了夫妻事實婚姻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故許其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
【審理】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許其負擔。
【總結】本案中,雙方成立事實婚姻關系,在法律上應當為已經結婚,現在感情破裂了,可以離婚。另外事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負擔的共同債務依法應予共同償還,積累的共同財產依法應予平均分割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jieya-brush.com/hyjt/yichanjicheng/ycflpx/258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