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1993年原、被告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1998年6月29日在XX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1年5月23日生下一名男孩,;婚后,由于矛盾多次發生吵打糾紛,原告即于2008年3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同年 4月25日,原告向XX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于2008年5月21日XX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宣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雙方一直分居生活,現再次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撫養,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離婚的事實基本屬實,但是,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破裂是因為原告的原因導致的,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要求撫養小孩并由原告承擔相關撫養教育等費用,另在婚姻期間添置了一套住房,請求依法分割,同意調解處理本案。
【案件焦點】關于本案中小孩的撫養費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存在爭議
【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與被告平自愿離婚;
二、婚生小孩由被告平撫養,原告自愿從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300元,另原告自愿補償被告平2008年3月至今的小孩撫養費3000元,今后小孩的大額教育費用、醫療費用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
三、共同財產位于XX路XX小區XX棟XX號住房一套歸被告平所有,原用于購買XXX路門面的18萬元現金因原告已將其用于原告父母治病,被告平不再主張該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權利。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理】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總結】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應首先判斷是否可以調解,調解不成再判決是否可以離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最好采用協商方式和平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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