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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權是否為用益物權

作者:訴訟律師時間:2020-05-05瀏覽量:761
【案件】李君(化名)、李秀(化名)與董秀(化名)繼承糾紛一案,XX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3日,李君、李秀向本院申請再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李君、李秀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被申請人私自辦理變更產權到自己名下的行為,無論“程序”是否合法,均屬“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侵害了二申請人的財產權利。
2、在我國現有住房體制下,具有“承租權”的承租人,對于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大權利,即具有用益物權所具有的性質。
3、原二審法院判違反了公平原則并造成嚴重后果。
【案件焦點】原審判決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以及承租權是否為用益物權。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本案爭議房屋原系XX廠分配給被繼承人李成(化名)承租的公有住房,李成與被申請人董秀再婚后共同居住,董秀為該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被繼承人李成死亡后,經產權單位同意,依照有關政策將該公有住房的承租權過戶到被申請人董秀名下,重新確立了房屋租賃關系。后董秀根據相關政策購買了該房屋的產權,且在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權屬證書。故訴訟時該房的屬性已不是承租房,而是產權房。在該房屋權屬證書未被依法撤銷前,董秀該項權利應受法律保護。至于董秀將承租房過戶到自己名下及購買產權的程序是否違法,是否侵害了申請人的財產權利,可通過其他程序另行主張。此外,承租權不能等同于所有權,在《物權法》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承租權亦不宜理解為用益物權。申請人所提供的XX報刊刊載的案例文章與本案不同,且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所舉民事判決,不在本案的審查范圍內。
【審理】
原審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李君、李秀申請再審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當再審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李君、李秀的再審申請。 
【總結】
承租權不能等同于所有權,在《物權法》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承租權亦不宜理解為用益物權,此外原審判決并未違反公平原則。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jieya-brush.com/fcjz/fwzl/zljdal/226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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